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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汽油
(一)税目
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含铅汽油是指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汽油分为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一条第一款)
自2014年12月1日起,取消车用含铅汽油消费税,汽油税目不再划分二级子目,统一按照无铅汽油税率征收消费税。
(财税〔2014〕93号第三条)
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
对烷基化油(异辛烷)按照汽油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第一条)
(二)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财税[2015]11号第一条)
(三)计量换算
汽油 1吨=1388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
二、柴油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六条第二款)
(一)税目
柴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二条第一款)
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二条第二款)
(二)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2979, 0.00, 0.00%)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税[2015]11号第二条)
(三)计量换算
柴油 1吨=1176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四款)
三、航空煤油 0.10元/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六条第三款)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作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燃料的各种轻质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五条)
对航天煤油参照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第四条)
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8]168号第三条)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2979, 0.00, 0.00%)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税[2015]11号第二条)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款)
四、石脑油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六条第四款)
(一)税目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8]168号第一条)
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三条第一款)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三条第二款)
对混合芳烃、重芳烃、混合碳八、稳定轻烃、轻油、轻质煤焦油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第三条)
(二)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财税[2015]11号第一条)
(三)计量换算
石脑油 1吨=1385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六款)
五、溶剂油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六条第五款)
(一)税目
溶剂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油漆、食用油、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和机械清洗、胶粘行业的轻质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四条第一款)
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四条第二款)
对石油醚、粗白油、轻质白油、部分工业白油(5号、7号、10号、15号、22号、32号、46号)按照溶剂油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第二条)
(二)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财税[2015]11号第一条)
(三)计量换算
溶剂油 1吨=1282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七款)
六、润滑油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六条第六款)
(一)税目
润滑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六条第一款)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六条第二款)
附注1: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
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附注2: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不征消费税
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润滑油”,不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76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未征消费税的不得补征,已征的消费税税款可抵顶以后纳税期其他货物的应交消费税。
(二)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财税[2015]11号第一条)
(三)计量换算
润滑油 1吨=1126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八款)
七、燃料油
(《消费税暂行条例》附件第六条第七款)
(一)税目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主要用作电厂发电、锅炉用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腊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七条)
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2979, 0.00, 0.00%)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税[2015]11号第二条)
(三)计量换算
燃料油 1吨=1015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九款)
附注一:稳定轻烃产品
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石油、天然气过程中,通过加热、增压、冷却、制冷等方法回收、以戊烷和以上重烃组分组成的稳定轻烃属于原油范畴,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
附注二: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政策内容
1.沥青以外液态状产品
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 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
(1)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二条)
(2)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本文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同时废止]
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二条第一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二条第二款)
2.沥青
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本文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同时废止]
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二条第一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主要概念
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
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一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
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三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1)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2)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三条第三款)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
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四条第一款)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四条第二款)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四条第三款)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五条第二款)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五条第三款)
(三)税务抽检
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六条)
(四)违规的补税与处理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1.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七条第一款)
2.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七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
一、关于本公告制定的目的
为规范成品油消费税管理,促进成品油市场公平竞争,堵塞一些纳税人通过变换产品名称逃避成品油消费税的漏洞,国家税务总局经深入调研并征求一些石油炼化企业的意见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以下简称第47号公告)。该公告发布后,纳税人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也面临一些需要细化的问题。为进一步增强对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认识,明确第47号公告相关的操作性事项,国家税务总局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了一些石油炼化企业、石油化工行业协会、石化行业专家的意见,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建议和税收征管实际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公告。
二、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2008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的统一部署,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完善。根据《通知》规定,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外,对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各种轻质油均按石脑油征收消费税,对各类重油、渣油均按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由此可见,2008年成品油税费改革后,凡属轻质油或重油、渣油的产品,无论取何种名称,无论是用做调制成品油还是化工原料,都应缴纳消费税。
第47号公告和本公告就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公平税负的角度,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凡生产加工符合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征税规定的产品(以下简称应税成品油),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关于应税成品油与其他石油化工产品的区分问题
由于实践中对应税成品油与一些非应征消费税的石油化工产品(以下简称非应税产品),存在着难以明确区分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本公告在第47号公告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四种具体的区分方法:
一是从产品的化学特性进行区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除少数情形外,凡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或进口的化学物质,必须已列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现有名录详见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号)或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从化学特性看,可以用一种化学分子式表示的产品纯度均较高,具有固定的熔点、沸点等性质,通过一些常用的检测方法(如气相色谱法等),即能将其与混合物加以区分,而应税成品油都是多种化合物的混合物,其中各物质均保持原有性质(如没有固定沸点等),不能用一种化学分子式来表示且不属于新化学物质。因此,《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产品,与应税成品油有着明显区别。
二是从产品的生产许可进行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规定,国家对包括石油产品等危险化学品在内的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需要办理生产许可的各类产品,均公布了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具体产品品种名称(可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查询:http://cpzljds.aqsiq.gov.cn/scxk/),并将石油产品与其他危险化学品进行了一定的区分。纳税人从事这些产品生产,必须经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地核查、产品抽检并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列明产品品种明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据此,本公告规定,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列明的各种明细产品,除在产品名称中注明为“石油产品”外,均不需提交检验证明备案,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
三是从产品的主要原料和外观形态进行区分。对没有明确分子式且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如果在流动性、颜色等外观形态上与成品油具有明显差异,或其所需主要原料并非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原料,则可将此作为判定该产品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重要依据。
四是从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区分。在上述三个区分方法之外,对外观形态和生产所需主要原料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如符合该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检测证明备案的,可视为非应税产品,否则,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是,对通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税成品油的,即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应征收消费税。
四、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和抽检的问题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在我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机构,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资质认定。因此,本公告在第47号公告的基础上,对纳税人提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所涉及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受理范围、证明材料等事项做了进一步明确。对检测机构资质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核实的,可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确认,部分检测机构及检测能力信息可登录“中国检测资源平台”网(http://www.testingdb.cn/)查询。
为更好地促进纳税遵从、维护公平竞争,防范变换产品名称避税以及产品检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对纳税人依据第47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如有不符,将严格依法予以补税和处罚。
五、关于应税产品中原料已纳消费税的扣除问题
根据现行消费税政策规定,部分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可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对按照第47号公告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以及该公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也可享受这一政策。一方面,纳税人生产上述产品时,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可按规定扣除;另一方面,纳税人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生产加工其他应税消费品时,上述产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也可按规定扣除。同时,由于对一些按第47号公告应征消费税产品,目前还实行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的退税政策,为避免退税与扣除政策交叉重叠,本公告规定这类可享受退税的产品,不再适用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的扣除政策。
此外,为使上述扣除政策更好地落实到位,本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其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应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可据此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申报扣除手续。
六、关于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是对第47号公告有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因此,其执行时间应与第47号公告保持一致。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对在本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但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则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已缴纳但根据本公告规定无须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纳税人可按现行相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