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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
6.2.2.2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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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一条)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税目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酒”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二条第二款)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三条)

三、外购生产的扣除

纳税人从葡萄酒生产企业购进(以下简称外购)、进口葡萄酒连续生产应税葡萄酒的,准予从葡萄酒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所耗用应税葡萄酒已纳消费税税款。如本期消费税应纳税额不足抵扣的,余额留待下期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四条)

(一)扣除凭证

纳税人以进口、外购葡萄酒连续生产应税葡萄酒,分别依据《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葡萄酒已纳消费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六条)

(二)抵扣台账

纳税人应建立《葡萄酒消费税抵扣税款台账》(参考式样见附件2),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应税葡萄酒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纳税人依照本办法附件的式样设置台账,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台账内容,但对参考式样的内容不得删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七条)

四、开票要求

葡萄酒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将应税葡萄酒销售行为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五条)

五、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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