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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八条第一款)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二条)
(二)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上述销售单位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主要概念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三条)
三、核定程序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四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五条)
(一)总局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六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第六条规定,现将由税务总局核价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1.税务总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白酒(具体生产企业及品牌、规格见附件),核定比例暂统一确定为60%。
(国税函[2009]416号第一条)
2. 纳税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
当月该品牌、规格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该品牌、规格白酒销售单位上月平均销售价格×核定比例
(国税函[2009]416号第二条第一款)
当月该品牌、规格白酒出厂价格大于按本公式计算确定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出厂价格申报纳税。
(国税函[2009]416号第二条第二款)
3.纳税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白酒消费税应纳税额。
当月该品牌、规格白酒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当月该品牌、规格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国税函[2009]416号第三条)
4.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计算确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辅导工作。
(国税函[2009]416号第四条)
5.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计算确定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做好日常检查工作,定期开展白酒消费税纳税评估,税务总局将不定期地进行抽查。
(国税函[2009]416号第五条)
(三)省级、计划单列市局核定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七条)
四、核定标准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八条第二款)
五、最低计税价格的适用与重新核定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十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4-10),本文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及其附件3同时暂停执行。]
六、违规处理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十二条)
七、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