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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
6.2.5 电池、涂料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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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和涂料(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现将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种登记

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一条第一款)

税种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委托加工收回高价出售的计税与扣除

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款)

税款扣除凭证为《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纳税人应当将税款扣除凭证复印件按月装订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二条第二款)

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涂料税款抵扣台账》(附件1),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三条)

三、外购后视同生产的征税

外购电池、涂料大包装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电池、涂料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发生上述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四条)

四、减免税的资料及报送

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符合通知中第二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四条)

[税总函〔2019266附件第三项规定,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纳税人办理生产、委托加工节能环保涂料或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时,需提供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第四条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是指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电池、涂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五条)

[税总函〔2019266附件第三项规定,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纳税人办理生产、委托加工节能环保涂料或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时,需提供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电池、涂料,可按类别提供检测报告,但纳税人在提供检测报告时应一并报送该类产品明细清单,且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六条)

[税总函〔2019266附件第三项规定,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纳税人办理生产、委托加工节能环保涂料或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时,需提供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五、纳税申报

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含免税)应当按规定填报《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或《涂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3),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第五条)

生产、委托加工电池的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及以后的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第二条规定,20215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4-10),本文第二条及附件同时暂停执行。]

六、电池、涂料的平均成本利润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我国电池、涂料行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电池、涂料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为:

(一)电池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涂料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三条第二款)

七、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附件2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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