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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一)资产范围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
(二)资产损失的范围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
1.实际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
2.法定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
二、申报的方式和时限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
(一)申报时限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七条)
(二)申报方式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一条)
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二条)
附注1: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损失的申报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
附注2: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申报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第一款)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第二款)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第三款)
附注3:总分机构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证据资料
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财税[2009]57号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行政机关的公文;(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七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八条)
(一)现金损失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二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一项)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二项)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三项)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四项)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条第五项)
(二)存款损失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三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
1.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三)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一款)
(1)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
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
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二款)
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三款)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四款)
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五款)
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七款)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六款)
(1)属于诉讼案件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四条)
【税案探究: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包括企业的其他应收款吗?是否只是应收账款才能扣除?】
(四)贷款类债权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一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二款)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三款)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四款)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五款)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六款)
7.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七款)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九款)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十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十一款)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税[2009]57号第五条第十二款)
附注: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第一条)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
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第一条第一款)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
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第一条第二款)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
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第一条第三款)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第二条)
(五)债权投资损失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
1.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2.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3.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第三款)
4.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第四款)
5.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第五款)
6.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第六款)
(六)股权投资损失
1.股权投资损失的情形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六条)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财税[2009]57号第六条第一款)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财税[2009]57号第六条第二款)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财税[2009]57号第六条第三款)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财税[2009]57号第六条第四款)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税[2009]57号第六条第五款)
【思考:股权转让损失,是否要按上述规定申报资产损失?——答:这属于正常的投资损失,而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因此,正常税前列支,不需按上述申报资产损失】
2.股权投资损失的证据资料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
(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第六款)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第七款)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第八款)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股权和债权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第五款)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第六款)
(七)固定资产或存货损失
1.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损失
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七条)
(1)存货盘亏损失
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
①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②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③存货盘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④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2)固定资产的盘亏、丢失损失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
①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②固定资产盘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③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④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⑤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2.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
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八条)
(1)毁损、报废或变质的存货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
①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②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③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④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2)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
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②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③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第三款)
④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第四款)
⑤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第五款)
附注: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A.损失部分的处理
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第一条)
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第二条)
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第三条)
B.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的处理
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第四条)
3.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
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九条)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十条)
(1)被盗的存货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
①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②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③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2)被盗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
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②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③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八)在建工程的停建、报废损失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
1、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九)工程物资损失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三条)
(十)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盘亏损失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四条)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2.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五条)
(1)损失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3. 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六条)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一)无形资产损失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八条)
1.会计核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3.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十二)其他类别资产损失
1.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损失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2.委托贷款或委托理财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三条)
3.对外担保的损失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附注:关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由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全额代偿债务形成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不得按照你局提出的“在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前先按其代偿金额的70%确认为担保损失,并准予在2014年度税前扣除,其余损失待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后再予税前扣除”的建议执行。
4.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七条)
5.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创业政策不明确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八条)
6.刑案涉及的资产损失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九条)
7.其他资产损失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十条)
三、补充规定
(一)关于损失收回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9]57号第十一条)
附注:关于非应计贷款收回款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目前银行收到非应计贷款还款时,在财务处理上先冲抵本金,然后再计利息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非应计贷款收回款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贷款本金没有逾期的,金融企业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款项,应按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2)贷款本金逾期的,金融企业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款项,应按贷款合同确认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进行冲减本金和确认利息收入处理,不可单纯依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先冲抵本金,超出部分再确认利息收入。
(二)关于境外损失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
四、管理措施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五条)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57号第十四条)
附注: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及风险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为了防范与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和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特别风险准备金的税前扣除
1.扣除条件
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
(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首次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
以后纳税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上一纳税年度末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了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2.停止扣除的情形
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注册资本20%后,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特别风险损失的税前扣除
1.扣除情形
中国银联经采取所有可能的追缴措施和实施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确实无法追偿的下列特别风险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
(1)因技术及操作规范、网络安全等方面事故而发生的无法追偿的损失;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银行卡跨行交易发生的因责任人或责任原因不明,确属不能判定责任方的损失;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银行卡跨行有效交易发生后,因成员企业破产,中国银联代为清偿后无法追偿的损失;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4)因自然灾害发生的应由中国银联偿付的损失。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2.扣除期限
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自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或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二款)
3.分公司的扣除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特别风险准备金与其他准备金的衔接
中国银联总部税前提取特别风险准备金后,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或其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7号第三条)
(四)损失收回
中国银联收回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损失,应直接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外币折算
银行卡跨行交易为外币的,应按税法规定折算为人民币统一计算。
(六)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上述规定,认真履行审核职责。
(七)执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