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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
二、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附注: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概念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1.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2.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应税噪声产生地。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纳税申报期限、申报资料与资料保管
(一)申报与纳税期限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申报资料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详见:5 纳税申报、税收征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的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四、征收管理机关
(一)税收的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政府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四)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
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税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快建设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规范涉税信息交换的数据项、交换频率和数据格式,并提高涉税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保障环境保护税征管工作运转顺畅。
(财税〔2018〕117号第四条)
1.生态环境部门应共享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1)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2)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3)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4)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
(5)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
2.税务部门应共享的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1)纳税人基本信息;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纳税申报信息;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3)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4)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
(5)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
(6)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六款
五、纳税人识别、税务比对与异常处理
(一)纳税人识别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并将相关信息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税务比对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异常处理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附注:纳税申报数据异常的情形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纳税辅导与税务检查
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七、违法责任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