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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六款)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四款)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1、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款)
2、其他企业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五款)
二、对评估机构的管理、评估价格的确认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进行纳税评估的房地产交易,均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评估,并以评估价计征土地增值税。这里的“房地产交易”,包括国有房地产交易以及其他各种经济性质的房地产交易。
(参考资料JS5第一条)
(二)凡国有房地产纳税价格评估,应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资产评估该机构评估,如个别县(市)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具有正式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可委托上级政府具有正式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对其他经济性质的房地产纳税评估,也可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格的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参考资料JS5第二条)
接受委托评估的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将每次评估结果报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审核,再由该管理机构将审核后的评估结果报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房地产管理机关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免)税证明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参考资料JS7第二条)
(三)对旧房及建筑的评估价格,应报省辖市一级税务核准。如有必要,上级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受理房地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无偿提供有关的评估资料。
(参考资料JS5第三条)
(四)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税务部门在确认时,如认为价格偏低或隐瞒事实的,有权要求其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屡次提供虚假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除按财税字(1995)61号《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处罚外,将取消其房地产纳税评估资格。
(参考资料JS5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