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花与小刚系夫妻关系,一次偶然的购物付款小花发现丈夫竟背着家人向小玲进行数额不等约200多次的转账,在妻子的不断追问下,小刚如实向小花坦白,其与小玲在一起三年了,除了日常消费外,还为小玲买了一辆汽车(文中均为化名)。小花找到小玲要求赠与款返还,而小玲辩解汽车可以折价返还,但其他款项系两人同居生活时的必要性支出,且在相处过程中,自己也向小刚赠送礼品、支出房租,小刚赠与的钱款已在三年内消费殆尽。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小花遂一纸诉状将小玲、小刚共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小玲返还二十万余元赠与款及利息。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赠与合同纠纷,认为小刚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小花财产权益,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该赠与行为无效,于是判决小玲向小花返还十五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花与小刚于2004年登记结婚,小刚与小玲于2018年起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三年交往期间,小刚与小玲之间互有转账,经核算小刚共计向小玲转账二十万元,小玲向小刚转账十万余元。2018年年底,小刚为小玲购买汽车一辆,花费五万余元。审理中,经小花申请,法院裁定冻结小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二十万余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小花与小刚系夫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小玲与小刚建立婚外情人关系,其间,小刚未经小花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与小玲,该赠与显然不是因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小刚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小花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该赠与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小玲认可收到汽车一辆,因车辆购买于2018年,距今已达四年之久,车辆已不具备购买时的价值,故依法确认小玲应返还汽车购买时的现金价值即五万余元。关于小玲与小刚之间转账,小刚长期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小玲的款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均应认定为赠与款,因小玲也有部分款项支付给小刚,对于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扣减后,确认小刚赠与给小玲的款项为十万余元。依据上述分析,被告小刚赠与小玲的该部分款项应为无效赠与,小玲应予返还。小玲以该费用系两人正常的消费支出为由主张不应返还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小花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后,小玲不服提起上诉,经镇江中院主持调解,小花与小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小玲两周后返还小花七万余元,如到期未还,则仍按一审判决执行。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有配偶者赠与第三者财物,既违背公序良俗,又未经配偶一方同意,侵犯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中,小玲罔顾小刚结婚的事实,无视社会伦理和道德风俗约束,在二人发生婚外情期间小刚赠与金钱的行为无效,小玲依法应予返还。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一旦违反,不仅伤害夫妻感情,危及家庭孩子,还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作为他人婚姻内的“第三者”,既要受到社会舆论和道德谴责,最后还要落得个“人财两空” 的尴尬境地,损人不利己,实在是得不偿失。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