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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保险经营资质 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020年7月18日,蔡某驾驶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丁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的苏***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该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对苏***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35200元。事发时,蔡某驾驶的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法院认定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蔡某系被告李某所雇佣,该二人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案中所涉的机动车第三者安全统筹是车辆所属公司为车辆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当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可以从统筹费用中获取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并非是真正的保险,不具备保险功能。部分汽车服务公司在未获得保险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扰乱保险市场秩序。若机械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和鼓励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因此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提醒广大机动车车主要提高警惕,投保车辆保险时一定要选择具有保险资质的保险公司,拒绝向没有保险经营资质的汽车服务公司或者网络科技公司购买类似“安全统筹”之类的无效保险,以免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法获得理赔的情形。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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