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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加处罚款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2日,江西省某市城市管理局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在工程投标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2.4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建设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10月15日送达建设公司。同年11月10日,建设公司向某市某县人民法院(注: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14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月30日,建设公司向某市城市管理局缴纳32.4万余元罚款。

2021年10月15日,某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建设公司逾期未履行加处罚款缴纳义务,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加处罚款32.4万余元。10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建设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区法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建设公司以某区法院行政裁定违法为由,向某市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区检察院依法受理。

为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调取了该案行政执法卷宗、行政裁判及行政执行案件卷宗。审查发现,某市城市管理局对加处罚款数额计算不当。建设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未缴罚款行为,但行政机关未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段剔除,导致加处罚款额计算错误,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2022年2月17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区法院裁定执行的加处罚款数额包括了建设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应予以剔除的数额,执行裁定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区法院采纳检察建议,撤销原裁定,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32.4万余元。某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全部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遂申请复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某区法院裁定,改为准予执行加处罚款24.3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向建设公司进行释法说理,建议其履行裁定义务,在今后严格依法规范经营。建设公司表示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自愿息诉。

 

【典型意义】

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运用较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但错误计算加处罚款的期间,既影响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也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加处罚款未依法扣除不予计算期间侵害被执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发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监督履职中还应发挥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治理等功能作用,既监督纠正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引导企业接受正确的司法裁判和合法的行政行为,加强自身管理做到合法经营,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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