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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旅游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关键词】监事请求涤除监事登记

 

【案情简介】

旅游公司于2010年注册登记成立。戴某非该公司员工或股东,出于情面登记为公司监事,但一直未实际行使过监事职权,亦未在旅游公司领取过报酬。后戴某因入职新公司,要求旅游公司免除其监事职务。但旅游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停业状态,未能召开股东会变更监事。后戴某诉至法院,请求旅游公司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戴某作为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戴某与旅游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戴某有权解除该委任关系。旅游公司不予办理戴某监事身份变更登记手续,也会给戴某带来因登记为公司监事所涉及的法律风险,故判决支持戴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监事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但当监事通过内部途径仍然无法获得救济时,应当赋予其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监事与公司之间构成委任关系,监事有权要求公司解除该委任关系,不实际行使权利义务的监事对于公司也无实际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监事承担着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违反义务的,也将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选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监事之前,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谨慎作出判断,切勿盲目行动。

 

【专家点评】

王建文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公司治理结构是维系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保障机制,公司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良好运行。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很多内容规定得较为简略,不少法律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才能确定裁判规则。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戴某在未清醒认识其担任公司监事性质与影响的情况下,挂名担任旅游公司监事,但未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立法精神,理应作无效处理,但客观上却很难对此确定具体的规范依据。在此情形下,若戴某诉请旅游公司变更监事,从法理上讲,应获法院支持

 

——《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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