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职业放贷”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时有发生,此类借贷行为有时伴随着保证担保,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近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金某因装修咖啡店所需经人介绍先后三次向原告朱某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金某之子金某某在上述合同担保人签名处签字,被告某食品厂在该合同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朱某转账交付了借款,金某先后向朱某还款31万元。因朱某认为金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金某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金某某及某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朱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借款发生当年,朱某向多人多次转账,金额从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均备注为“借款”。除本案外,朱某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有六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鉴于朱某在案涉借款当时存在多笔向他人出借款项的情形,且在朱某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及月利率3%。综合借款人与出借人、保证人因出借资金而认识的关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出借人出借款项的频率,朱某出借资金牟利的职业放贷特征明显,故法院认定朱某与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金某应返还本金。鉴于借款合同无效,朱某与金某某、某食品厂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因保证人对合同无效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某食品厂承担相关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提出上诉,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提及的无放贷资格而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的出借人即“职业放贷人”,由于“职业放贷”行为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在司法审判中应从严审查、依法规制。涉及“职业放贷”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从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因本案保证人系因借款人而签订保证合同,其对于借款合同的订立并未起到相关作用,且保证人对于出借人的“职业放贷”行为亦不知情,本案应可确认保证人并无过错,故本案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通过本案判决广而告之,民间借贷须严守法律,切勿触碰“职业放贷”法律红线。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