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执行地变更 调查核实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申请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避免因实际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执行地分离而影响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正效果。人民检察院办理变更执行地法律监督案件,在综合运用调阅资料、个别谈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的同时,也可以采用查询社区矫正信息化平台数据等信息化核查方式,提升监督意见的准确性、有效性。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顾某,男,1988年6月出生,2021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止,判决时法院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2021年12月27日,顾某申请变更执行地至上海市松江区,但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顾某申请,依法对顾某实际居住地开展调查核实,查明顾某确系居住于松江区,且其日常活动轨迹亦集中于松江区,遂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最终作出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22年初,顾某认为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其在松江区接受社区矫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影响,遂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调查核实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查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顾某原因。前往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了解到其首次不同意接收顾某的原因是顾某无法出具长期居住在松江区的有效证明。二是了解顾某申请变更执行地原因。通过与顾某谈话、审查变更执行地申请材料等资料,发现顾某在法院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居住于长宁区户籍地房屋中,但由于无业,缺少经济来源,且需履行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等财产性判项。在至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前,顾某已将其居住的长宁区房屋出租给他人,长期借住于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亲戚家,在长宁区已无居所。三是核实顾某实际居住地。实地走访顾某在松江区居住地房屋所属物业公司、查询派出所实有人口信息等,均证明顾某实际居住于松江区亲戚房屋中。同时,通过查询上海市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一体化大平台移动监管信息,发现顾某自入矫后的日常生活及活动区域基本都在松江区。
监督意见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顾某在松江区接受社区矫正,对顾某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22年7月8日,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督松江区司法局依法作出同意接收顾某在松江区接受社区矫正的决定。
监督结果 2022年8月9日,松江区司法局重新作出同意接收顾某变更执行地至松江区的意见。后顾某及时到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申请工作的法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有权申请变更执行地。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原执行地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对符合变更执行地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履行审批职能,并做好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交接等工作,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并保证社区矫正效果。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方式,准确认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依法准确提出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通过调阅资料、个别谈话、实地走访等传统方式开展调查核实的同时,也可通过查询社区矫正信息化平台等信息化核查方式,核实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地,提升法律监督的准确性、有效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检发布第三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