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7月,吕某至A公司工作,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1年2月15日,该公司的多名员工在晨会上提出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多、要涨工资,否则不开工。车间主任答复会向领导反映,请耐心等待,返回各自岗位开展工作。经劝说,大部分员工返岗工作,但吕某未返岗,次日下午,公司再次约谈吕某,劝其返岗,吕某称问题不解决不回到岗位工作。A公司遂以吕某“上班时间带头闹事罢工,经多次劝返岗位仍不到岗,严重扰乱生产秩序,导致公司生产停工,影响恶劣”为由,依据《员工手册》出具辞工单,与吕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退工手续、通知工会。
吕某诉至锡山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
审理结果
驳回吕某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法院认为A公司解除与吕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正当,无需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一、吕某的行为违反了A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未正常工作,并且在公司多次劝说后仍未返岗,影响了生产秩序,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吕某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工作纪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恪尽职守、提供劳动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吕某称其因上道工序没有生产而无法工作。实际上,流水线上其他员工返岗后,吕某仍不返岗进行正常工作,显然违背了这一基本义务。三、A公司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
法官评析:
劳动者维权应合法、合规,倘若擅自采取不合法的手段维权,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权利性争议,应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寻求救济,通过停工、不提供劳动来实现权利诉求,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会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危害,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扩大了社会风险。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