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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有效吗?

基本案情

蔡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该事故责任。事发时,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在李某名下,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谢某将蔡某、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审理中,经谢某申请,法院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352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蔡某系被告李某所雇佣,该二人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某汽车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内不包含保险服务,且未获得保险业务经营资质,其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和鼓励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因此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为了确保自己的投保有效,应当到正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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