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集团 拆迁 组织成员 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梅,女,43岁,山东某路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因盗窃、绑架、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犯罪,先后4次被判刑入狱。
被告人孙某,35岁,无业。
被告人李某鹏,31岁,无业。
其他10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梅刑满释放后,通过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崔某勇(另案处理)的关系,开始承揽雪宫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拆迁等工程。其利用自身曾多次被打击处理的恶名,纠集、笼络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2年多时间内,实施6次故意毁坏财物、5次寻衅滋事、1次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梅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某、李某鹏等人积极参与的“强拆”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李某梅系总指挥,孙某和李某鹏直接听命于李某梅,另外,还有具体实施破门强拆的“内围人员”以及站场壮势的“外围人员”。被告人李某梅在接到崔某勇的通知后,会召集集团的骨干成员“开会”商量拆迁方案,通过多次上门滋扰、着黑衣“文身”谈判、电话骚扰、威胁等手段迫使拆迁户屈服。对于未达成协议的拆迁户,纠集多人将其控制后,采用破门侵入、强行搬离、强制架离、殴打等手段达到拆迁目的。如为迫使被害人秦某国同意拆迁,李某梅安排他人将十几条蛇扔到被害人家中,开车跟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拦停被害人,被害人阻拦强拆时,被强行拖出房屋并被殴打致轻微伤。为了笼络骨干成员,李某梅还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妨害作证等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梅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以被告人李某梅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30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梅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某梅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梅上诉。2020年2月2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准确把握涉黑恶组织的证据要求。本案因涉及“拆迁”领域,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且有涉黑嫌疑,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派办案组提前介入,紧紧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认定标准,提出针对性引导取证意见,侦诉合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重点审查:一是组织稳定性和严密性是否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性特征的认定标准。经审查,李某梅犯罪组织结构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除相对固定的骨干成员外,组织成员多为社会混混、痞子,实施违法犯罪时一般都是李某梅临时开会分配任务,召集骨干人员临时纠集人员参与,部分参与人员系被临时雇佣,并未与李某梅形成豢养与被豢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该组织尚未形成严密的组织纪律,也无约定俗成的规约、帮规。如在集团实施犯罪过程中,允许骨干成员根据个人时间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有的骨干成员(如常某仲)经常单独自行或纠集其他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李某梅等人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用于豢养组织成员。证据显示,该犯罪集团主要是采取“坐地分赃”方式进行分配,且主要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较少用于维持该组织生存和发展。三是暴力性是否达到控制威慑一方的程度。李某梅等人主要实施的是停水停电、砸楼道玻璃、制造噪音滋扰等“软暴力”手段,仅有两起体现出了暴力性,并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同时,本案被侵犯的对象多为拆迁范围内的少数拆迁户,相对特定,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3项罪名,系根据强拆对象身份等不同情况而采用的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四是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李某梅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集中在少数政府工程且为特定的拆迁辖区,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未牵涉承揽工程之外的其他领域,侵犯的主要是在政府拆迁工程中对于政府的拆迁政策不认可、拒绝搬迁的拆迁户,并未影响除拆迁户之外的其他人的正常生活,虽然一定程度上干扰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未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综上,检察机关认为,该组织成员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相对固定,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已达到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认定标准且具有犯罪集团特征,但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做到不枉不纵。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李某梅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是否均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该案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该犯罪集团实施的37笔涉拆迁犯罪事实中,有14笔挖沟、挖地槽的事实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犯罪集团参与的部分土方、垃圾清运、拆迁工程,系其与政府签订工程承接协议、被拆迁人员与政府签订赔偿协议后实施的,对于上述拆除、施工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行为。主要考虑:该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出行不便,逼迫其同意拆迁,但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和经办人证言,以及李某梅等人供述,均证实该集团成员挖地槽系正常施工行为,其中并无强制拆除、强制搬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且都已经重新接好。以上行为虽客观上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交通不便,但无法证实犯罪集团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此外,有12起事实的被害人称,其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李某梅犯罪集团打砸其他拆迁户玻璃后造成了心理恐惧被迫签订协议,但在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相关事实被告人均未供述,证据不足,无法将该类事实认定为犯罪。对于该犯罪集团在桑家坡、胜辛生活区、临园生活区等拆迁工地实施的11笔犯罪事实,包括2起使用消防斧暴力破门或利用铲车破窗进入被害人家中控制被害人后,强制拆除房屋;1起强行控制被害人不能接近拆迁现场,对被害人房屋强行拆除;4起通过殴打、拖出被害人后利用拆车、挖掘机强行拆除房屋以及4起因被害人阻止强拆,而采取扔蛇恐吓、开车尾随拦停殴打被害人、言语恐吓、开车尾随上访人员制造交通事故滋事等,已造成十余名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对多数未搬迁的住户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群众敢怒不敢言,甚至被迫签订拆迁协议,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依法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是否将全部参与人员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检察机关首先厘清各个涉案人员参与犯罪集团的时间、参与原因、参与程度、具体行为、有无拉人入伙、个人获利情况等,划分不同层级,避免因“一刀切”认定不当扩大惩治范围。经审查,确定李某梅组织、领导多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确定积极参与集团犯罪活动组织、指挥其他人员实施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等犯罪的,如李某鹏、刘某俊、孙某、胡某佳等人为第二层级人员,为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明知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而参加,多次参与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等暴力拆迁活动的张某辉、边某鹏、王某龙、耿某等人为第三层级人员。对于被临时纠集参加犯罪活动的第四层级人员,重点审查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并自愿接受其管理。根据以上原则判断,冷某昌、路某明、路某文等人,因系临时被纠集,只参与一两次在外围“站场子”活动,平时跟李某梅没有从属关系,年龄较小、社会阅历浅、参与时间短,系为谋生而误入该犯罪组织,主观上不明知是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
(四)准确区分集团犯罪和个人犯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李某梅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否应当对其集团成员实施的所有个案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全部罪行”应该是指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而非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全部罪行。本案所涉犯罪集团内部管理松散,部分成员为了牟取个人利益,利用李某梅在临淄区“大姐大”的名声为非作歹、聚众斗殴、肆意滋事。如骨干成员常某仲纠集多人单独成立的地下“出警队”,既参与李某梅犯罪集团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又单独实施了十起强奸等犯罪行为,形成了以常某仲为首要分子的另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又如骨干成员曲某在组织之外实施聚众斗殴一次,寻衅滋事一次,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但上述行为李某梅并不知情,也未组织、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不是为集团利益所实施,与组织利益无关,事后也并未得到李某梅的追认,对该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没有帮助作用。综上,对于上述非其本人组织、领导、参与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李某梅不应对其集团成员实施的上述个人罪行负责。
【典型意义】
(一)从严惩治拆迁领域黑恶势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拆迁作为城市发展改旧建新的重要环节,关乎群众切身利益。“黑拆迁”的背后往往有黑恶势力参与,“不明身份社会人员”组成的犯罪集团进行助拆、逼签、暴力强拆,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应当依法惩处。对笼络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拆迁领域中多次实施暴力或者“软暴力”强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影响未拆迁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群众心理恐惧和恐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依法准确认定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和集团成员。在办理黑恶案件中,要准确区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常业务行为和犯罪行为,以及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和为集团利益实施的犯罪。对于集团成员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该犯罪集团意志以外的其他犯罪,应由个人负责,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对于参与犯罪集团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对犯罪集团缺乏明确认识、具体行为情节较轻、个人获利较少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工程建设领域黑恶犯罪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