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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 欺诈发行股票罪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单位犯罪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0日,被告单位某电气股份公司向证监会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被驳回。该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即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为实现公司上市进行财务造假,在向证监会再次报送的申请文件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2014年1月,证监会核准某电气股份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此后,温某乙、刘某胜继续进行财务造假,向公众披露包含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会计报告。2017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某电气股份公司退市摘牌。主承销商某证券公司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赔付1万余名投资人损失共计2.36亿余元。
2016年8月2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温某乙家中向温某乙下达询问通知书,温某乙随同侦查人员到办案地点接受询问。同日,刘某胜在茶馆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侦查人员到达茶馆向其下达询问通知书,刘某胜随同侦查人员到办案地点接受询问。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辽0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电气股份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温某乙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某胜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予以数罪并罚。资本市场财务造假主要通过违规披露信息的方式表现出来,刑法对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的违规披露行为设置不同罪名和刑罚。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某电气股份公司通过虚构财务数据使公司成功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侵犯国家股票发行管理制度。此后,该公司继续多次违规披露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和他人利益,破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温某乙、刘某胜分别作为某电气股份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参与实施前后两个阶段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均不相同,只有认定构成两罪才能全面、客观评价所有犯罪行为,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要旨
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获准上市后又多次违规披露虚假财务信息,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相互独立,分别侵犯国家股票发行管理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触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后参与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应予以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第161条
一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17年4月23日)
入库编号:2023-03-1-089-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