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20年,总部位于H国的A公司,在我国投资成立独资企业B公司,B公司主营养殖业务,享受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免税优惠。2020年B公司建设完成,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更加充分地建设企业及后续经营,B公司先后从A公司借款两笔。其中一笔始于2020年4月,B公司从A公司借款5亿元(人民币,下同),期限3年,约定利率为0。同期银行贷款利润4%。
政策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从事牲畜、家禽饲养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B公司主要从事牲畜养殖,基于上述政策,B公司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实际税负低于境外A公司。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间的无息借款协议并没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并导致A公司减少了应纳税收入,少缴了预提所得税,理应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涉案税额=500000000*4%*3*10%=600万元
同时,由于特别纳税调整,应就上述税款,加收银行同期利息。
——摘自:2025年1月10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并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