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4.2.2.2.1 纳税申报的资料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纳税申报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1)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三项)
11.3.1.4.2.2.2.2 免抵退税申报的资料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11.3.1.4.2.2.2.2.1 申报表
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1)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三项)
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根据现行规定应在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的,按照优化后的《业务类型代码表》(附件15)填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三条第一项)
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9第6项规定,本文附件3相应停止施行】
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若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附件2)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九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
11.3.1.4.2.2.2.2.2 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目)
11.3.1.4.2.2.2.2.3 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目)
(1)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目之①)
具体,另见:3.1.2.4.2.2 申报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后续备案单证
(2)收汇资料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联,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远期结汇的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提供结汇水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试行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地区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企业免予提供,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目之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2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之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附件21、22,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具体,另见:3.1.2.4.2.2 申报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后续备案单证
(3)出口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目之③)
具体,另见:3.1.2.4.2.2 申报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后续备案单证
(4)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
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目之④)
11.3.1.4.2.2.2.2.4 综服企业受托代理出口的问题
综服企业受中小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由综服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综服企业应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注明“WMZHFW”标识;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将电子信息传递给委托方中小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五条第一款)
由综服企业开具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业务,按现行规定由委托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委托企业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目之⑤)
11.3.1.4.2.2.2.2.5 购进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
企业应单独核算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原材料,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见附件14),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四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附件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附件19第6项规定,本文第四条第四项中的“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见附件14),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相应停止施行】
11.3.1.4.2.2.2.2.6 原件核对、退回的问题
《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十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