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2.2.1 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本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9.1.2.2.2 金融商品转让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9.1.2.2.3 建筑质押金、保证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
9.1.2.2.4 逾期90天的贷款利息
①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四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四条第二款)
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