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意见》(苏政办发[2003]13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0.1 概念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发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苏价工〔2009〕310号第一条)
10.2缴费人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建成区(包括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已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苏价工〔2009〕60号第三条)
10.3 收费性质
10.3.1 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苏价工〔2009〕60号第四条第二款)
10.3.1.1 征收部门
参见:《第8章 土地闲置费》的有关内容
10.3.2 经营性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已经实行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地区,仍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苏价工〔2009〕310号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担的有偿服务,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适当盈利的原则核定。
(苏价工〔2009〕310号第四条)
10.4 收费标准、计费依据
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苏价工〔2009〕60号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按量计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方法。对城市居民以及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收取;对单位可以按照职工人数、营业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
(苏价工〔2009〕60号第六条)
10.4.1 扬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10.4.1.1 个人负担部分
按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5元,由工资发放单位在月工资中代为扣缴;外地在扬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6元缴纳,其中3元凭票据向所在单位报销。
(《》第 条)
10.4.1.2 单位负担部分
按上年年末在册职工人数(含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5元,由单位缴纳,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 条)
【风险提示:城镇垃圾处理费申报,有哪些风险?】
10.5 收取方式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有效的垃圾处理费收取方式。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手续费在垃圾处理费中提取,由各地制定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苏价工〔2009〕60号第七条)
10.6 收费减免
对城市低保户、特困户及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等困难群体可实行收费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和收费减免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苏价工〔2009〕60号第八条)
10.7 垃圾投放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本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苏价工〔2009〕60号第九条)
10.8 农村垃圾处理
各地要加快城乡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大力推进“组保洁、村收集、镇运转、县市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模式,并建立农村垃圾处理多渠道的经费补偿机制。
(苏价工〔2009〕310号第三条)
10.9 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
10.10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以往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苏价工〔2009〕60号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