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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
1.2.1.1.1 销售的概念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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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的一般概念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二款)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 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 务、 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 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款)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 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四款)

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 由国务院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五款)

 

二、罚没物品变卖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法规,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法规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69号第一条)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购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69号第二条)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应征增值税的物品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69号第三条)

三、拍卖、变卖(应纳税,税收具优先权)

无论拍卖、变卖[O1] 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

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国税函[2005]869号第三条)

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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