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具体是指: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3.软件产品。
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8〕38号第三条)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目)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目)
6.已使用过的设备。
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目)
7.非出口企业[1]委托出口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目)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目)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目)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目)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目)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目)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目)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目)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目)
16.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2. 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
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4.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
(四)未按规定单证备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款)
附注:放弃出口免税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放弃免税,实行按内销货物征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更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八款)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二款)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一)出口卷烟,依下列公式计算: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目)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目)
(二)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
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1] 出口企业,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