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内容
(一)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
[总局解读: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7〕2号规定,本文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计税方法与征收率
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1]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7〕56号第一条第一款)
(三)销售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1.提供贷款服务
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财税〔2017〕90号第五条第一款)
2.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
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财税〔2017〕90号第五条第二款)
二、适用范围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
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财税〔2017〕56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资管产品
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税〔2017〕56号第一条第三款)
(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财税〔2017〕56号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不适用范围
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7〕56号第二条)
三、管理要求
(一)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财税〔2017〕56号第三条)
(二)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财税〔2017〕56号第四条)
(三)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财税〔2017〕56号第五条)
四、执行日期及业务衔接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税〔2017〕56号第六条)
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财税〔2017〕56号第七条)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 资管产品,是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