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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一条)
一、免税的条件
(一)书面合同
1.一般跨境应行为的书面合同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一款)
2.几种特定应税行为的书面合同
(1)跨境空中飞行管理服务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五条第二款)
(2)国际航空物流辅助服务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三款)
(3)跨境建筑工程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五条第四款)
(二)全部收入从境外取得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一款)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2.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3、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三)单独核算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七条第一款)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七条第二款)
二、免税备案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二款)
1.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条第一款)
2.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条第二款)
3.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条第三款)
(三)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三款)
附注1:建筑工程可不再提供工程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一条)
附注2:境外旅游服务视为提供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1)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二条第一款)
(2)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3:国际运输服务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四款)
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1、关于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三条第一款)
2、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五款)
(五)其他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第六款)
附注(一):放弃适用零税率、适用免税备案的附加资料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附件2)
2.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二):重新备案的问题
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三条)
附注(三):相同行为,不再备案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备案手续
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二条)
四、备案资料保存、及不利后果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四条)
五、免税申报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五条)
六、监管与查处
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材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六条)
七、参照执行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八条)
八、施行日期、政策衔接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九条)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