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拽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的各种社会团体。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八条)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二款)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二款)
附注(一):钓鱼台国宾馆免税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钓鱼台国宾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政策继续执行。
附注(二):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
经研究决定,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三款)
(一)宗教寺庙
“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三款)
(二)公园、名胜古迹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四款)
附注: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其他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五款)
1、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五条)
2、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152号第二条)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四款)
附注: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十三条)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五款)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一条)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国税发[1999]44号第二条)
附注(一):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三条)
附注(二):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186号第三条)
附(三):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186号第四条)
六、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六款)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三条)
附注: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一)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详见:耕地占用税法规汇编“4.1 小微企业减免税”
[总局解读:以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基础上,如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一步对城镇土地使用税采取减征50%的措施,则最高减免幅度可达75%。]
(二)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为推进去产能、调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1、政策内容
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财税〔2018〕107号第一条)
2、名单管理
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认定发布的企业名单(含停产停业、关闭时间)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财税〔2018〕107号第二条第一款)
各级认定部门应当每年核查名单内企业情况,将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
(财税〔2018〕107号第二条第二款)
3、申报与备查
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财税〔2018〕107号第三条)
4、执行期限
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但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税〔2018〕107号第四条)
(三)教育税收政策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四)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一条第一款)
(五)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
1、政策内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1]5号第二条第三款)
2、主要概念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财税[2001]5号第一条)
3、税收监管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财税[2001]5号第三条第一款)
4、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税[2001]5号第三条第二款)
(六)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现将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1、政策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130号第一条)
(2)民办非企业性单位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财税〔2015〕130号第二条第一款)
②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财税〔2015〕130号第二条第二款)
③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财税〔2015〕130号第二条第三款)
(3)企业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130号第三条)
2、主要概念
(1)本通知所称体育场馆
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财税〔2015〕130号第四条第一款)
(2)本通知所称大型体育场馆
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财税〔2015〕130号第四条第二款)
(3)本通知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
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财税〔2015〕130号第五条)
3、限制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财税〔2015〕130号第六条第一款)
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财税〔2015〕130号第六条第二款)
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财税〔2015〕130号第七条)
4、备案
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规定,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财税〔2015〕130号第八条)
5、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财税〔2015〕130号第九条)
(七)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二款)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四款)
(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款)
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一款)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医疗机构,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1: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一款)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附注2:血站有关税收问题
为了推动无偿献血公益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血站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1)政策内容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字[1999]264号第一条)
(2)主要概念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财税字[1999]264号第三条)
(3)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收入库的税款也不再征缴。
(财税字[1999]264号第四条)
(八)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1、政策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0]97号第一条)
2、主要概念
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财税[2000]97号第三条第一款)
3、执行日期
(财税[2000]97号第三条第二款)
(九)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
1、政策内容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二条)
2、主要概念
(1)本公告所称社区
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一款)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
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二款)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
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三款)
(4)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
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四款)
3、执行期限
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六条)
(十)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附注:上海关于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沪财发〔2020〕17号第一条)
(十一)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
对应税单位将职工住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2001]659号第三条)
(十二)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经济适用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目)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目)
2、公租房
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第一条)
3、个人住房出租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三款)
(十三)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七条)
(十四)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第一款)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第二款)
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财税〔2013〕101号第六条)
(十五)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
1、政策内容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三条)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六条第二款)
2、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六条第一款)
3、申报与备查
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七条)
4、执行期限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八条)
(十六)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政策内容
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二条第一款)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二条第二款)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二条第三款)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二条第四款)
2、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三条)
本公告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四条)
3、【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供暖期结束,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五条)
(十七)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为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1、政策内容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第一条)
2、主要概念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第二条)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第三条)
3、申报与备查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4、执行日期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第五条)
(十八)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五条)
(十九) 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发〔1991〕1404号第一条)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发〔1991〕1404号第三条)
(二十)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根据国务院2011年至2020年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二期工程的决定精神,为支持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天然林二期工程)的实施,现就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1、政策内容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90号第一条)
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90号第二条)
2、核算要求
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划分不清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90号第三条)
3、执行期限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税〔2011〕90号第三条)
(二十一)企业范围内荒山 林地 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现将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二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二十二)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十一条)
(二十三)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八条)
(二十四)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为支持铁路股份制改革和合资铁路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十五)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7]11号第五条)
(二十六)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二条第一款)
上述房产、土地,是指在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用于办公、仓储、信息监控、质量检验等经营及管理的房产、土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二条第二款)
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三条)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四条第二款)
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五条)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六条)
(二十六)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1、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第一条)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第一条)
2、不适用范围
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第三条)
3、主要概念
(1)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
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第二条第一款)
(2)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
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第二条第二款)
【问: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城南和城北各建有一处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钢材、水泥等工业原材料,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才能享受优惠。你单位的仓储设施分散在两地,应当分开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位于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未达到5号公告规定的面积标准,无法适用该政策;位于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符合5号公告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3)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
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第二条第三款)
4、申报与备查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第五条)
5、政策衔接
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第四条)
(二十七)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为了促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政策内容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第二款)
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财税〔2003〕141号第三条)
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财税〔2003〕141号第四条)
2、主要概念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3〕141号第一条)
3、执行日期及衔接
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
(财税〔2003〕141号第六条第一款)
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财税〔2003〕141号第六条第二款)
(二十八)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
1、政策内容
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1]10号第三条第五款)
2、主要概念
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法规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续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财税[2001]10号第二条)
3、适用范围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其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法规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1]10号第一条)
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法规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财税[2001]10号第四条)
4、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前的法规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及资产公司要密切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顺利实施。
(财税[2001]10号第五条)
(二十九)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单位的特点,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19号第一条)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19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2第11项规定,本文第二条部分内容:“凡是生产经营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废止]
3、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89)国税地字第119号第三条)
(三十)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国税地字[1989]13号第一条)
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国税地字[1989]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1989]44号第二条)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国税地字[1989]13号第二条)
我局国税地字[1989]13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1989]44号第一条)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3号第三条)
(三十一)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为了支持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1、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第14号第一条)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税地字[1989]第14号第二条)
(三十二)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1、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89号第一条)
2、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74号第一条规定:对位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2第10项规定,本文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废止]
3、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89号第三条)
[国税函[2007]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消本文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2第10项规定,本文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废止]
4、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89号第四条)
5、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89号第五条)
(三十三)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32号第一条)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32号第二条)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32号第三条)
(三十四)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一条)
2、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三条)
(三十五)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1、政策内容
(1)免税的范围
①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A、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财税〔2015〕76号第一条第一款)
B、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财税〔2015〕76号第一条第二款)
C、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财税〔2015〕76号第一条第三款)
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76号第二条)
(2)不免税的范围
①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财税〔2015〕76号第三条)
②除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76号第四条)
(3)工矿区税额的确定
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税额标准不得高于相邻的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额标准。
(财税〔2015〕76号第五条)
2、备案管理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减免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免税土地情况。
(财税〔2015〕76号第六条)
3、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8号〕、《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90)国税油发003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5〕76号第七条第一款)
对(89)国税地字第088号和(90)国税油发003号文件规定免税,但按本通知规定应当征税的土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7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76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十六)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7〕124号第一条)
2、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7〕124号第二条)
(三十七)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1、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一条)
2、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二条)
3、核工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核工业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有关企业的纳税资料应严格保密,妥善予以保管。
((1989)国税地字第7号第四条)
(三十八)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现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第一条)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第二条)
3、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第三条)
(三十九)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四十)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1、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第一条)
2、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第二条)
3、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第三条)
(四十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现将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1、政策规定
(1)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一条)
(2)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三条)
2、申报及备查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六条)
3、截止日期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七条)
(四十二)抗击新冠、促进经济回升税收优惠
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现行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落实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
(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第三条第五款)
对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零售、仓储行业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期限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
(苏发[2023]9号第八条第二十三项)
(四十三)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
详见:3.1 法定减免
(四十四)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1、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一条)
2、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二条第一款)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二条第二款)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二条第三款)
3、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三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三条第二款)
4、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四条)
5、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五条)
(四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
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四条)
附注1:【执行日期、追溯适用】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七条)
(四十六)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
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保障性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一款)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保障性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八条)
附注一:省局规定的征免税项目
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附注: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八条第四款)
[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第二款,本款废止]
(五)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八条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