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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车船税法》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苏政发[2014]65号第九条第二款)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附注(一):关于新购置的车辆暂不使用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法规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
(财税地字[1986]8号附件2第七条)
附注(二):被盗抢等税款的退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附注(三):失而复得的再计税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附注(四):已纳税又转让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二、纳税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车船税法》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全年税款。
(苏政发[2014]65号第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
(苏政发[2014]65号第十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之前。
(苏政发[2014]65号第十条第三款)
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苏政发[2014]65号第十一条)
三、申报资料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申报表详见:5 纳税申报、税收征管
四、纳税地点及具体适用税额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车船税法》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
(财税地字[1986]8号附件2第二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七条关于车船税纳税地点的规定。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辆车船税的,应严格依据车辆登记地确定征税范围。严禁各级税务机关征收车辆登记地以外的车船税。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设置税收执法风险预警指标,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登记地以外车船税的情形进行实时预警,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二款)
对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加强代收代缴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监督、检查,防范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或者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车船税的行为。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三款)
为保障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强车船税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自查,依法规范车船税征收管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坚决进行查处。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三条第一款)
附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第五条)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