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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税务分局、陈××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粤03行终332号)
争议焦点:
受票方抵扣税款(或出口退税)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税务机关能否依申请公开?
裁判要点:
1、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除法律规定不予保密的税收违法行为外,纳税人未主动公开又不同意公开的纳税信息,即应视为商业秘密,属于税务机关应当予以保密的涉税保密信息。
开票方申请公开受票方的纳税信息,显然属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2、因民事诉讼,需要查明受票方出口退税的事实,可以依法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由国家机关保存的出口退税证据。
基本案情:
2016年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深圳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具了38张增值税发票,2017年甲司登记注销,陈××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独资股东。
2018年8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9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乙公司返还因发票不能申请退税而垫付的出口退税款632872.17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2018年8月14日,陈××向××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二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乙公司就发票“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并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向贵局实际抵扣退税”。
2018年9月3日,二分局对乙公司发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意见书》,告知乙公司: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涉及涉税保密信息,书面征求意见,逾期不作答复,将认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乙公司未答复。
2018年9月26日,二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经征求乙公司意见,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陈××以二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主要认为,原告根据其自身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出口退税类政府信息,被告以涉案信息均涉及涉税保密信息即纳税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但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均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均涉及涉税保密信息且不能够作区分处理,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一概不予公开答复,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二税务分局以其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依申请公开案件答复意见书》为载体,对原告陈××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二、被告二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于2018年8月14日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为载体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答复。
二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乙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实际抵扣退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除法律规定不予保密的税收违法行为外,纳税人未主动公开又不同意公开的纳税信息,即应视为商业秘密,属于税务机关应当予以保密的涉税保密信息。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乙公司纳税信息,显然属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上诉人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书面征求了乙公司意见,乙公司未同意公开,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公开答复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与乙公司的民事诉讼,需要查明出口退税事实,可以依法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由国家机关保存的出口退税证据。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重新处理的必要,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专家提示: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2007年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2007版与2019版的区别在于,对第三方逾期提出意见的处理方式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