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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扣除项目
(一)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1、销售存货成本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
2、转让资产净值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附注1: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三条)
附注2: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四条)
[总局解读:从核力发电企业的实际运作看,核电厂操纵员的培养费用是一项持续、必要和生产运行紧密相关的投入,是发电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的职工教育培训支出。因此,公告明确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可作为核电企业发电成本税前扣除,同时强调,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 ]
附注3: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三条)
附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1)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经营模式和分配模式,是经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的,其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所规定的“手续费及佣金”范围。
(国税函[2012]564号第一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上述“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函[2012]564号第二条)
(3)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邮储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方式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也依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国税函[2012]564号第三条)
附注5: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二)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释义:销售费用,是对工业企业而言,指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工业性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销售本企业产品而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销售佣金、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专设销售机构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 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材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 他费用。但企业内部销售部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生的经费开支,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而应列入管理费用。】
【释义:……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三)税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四)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释义:呆账是三年以上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的无法收回的往来账,并且不能确定将来是否能收回的往来账。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或者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应收款项。
企业由于发生呆账、坏账而产生的损失,就是呆账、坏账损失,如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者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及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等。】
【释义:企业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如同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一样,需要根据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等的要求,做相应地税务处理,并非一律都是允许在发生当期予以扣除,其具体扣除的方式、范围、条件等等,都需要根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所以本条强调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五)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附注: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第一款)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第二款)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第三款)
二、不得扣除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
【典型案例:四川HZ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偷税案——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形式分红。2010——2018年,H2公司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形式列支,实际是向股东分红,少缴企业所得税455.18万元。】
附注: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
附注:关于企业在非居民商业往来中取得含税金额发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如果合同约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应纳中国税金由中国企业承担,且非居民企业出具收款发票的注明金额为包含代扣代缴税金的总金额,原则上应允许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审核该项支付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国税办函[2010]615号第二条)
(三)税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三款)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款)
【研究:海关滞报金,能否税前扣除?——查找《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发现,海关滞报金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准予税前扣除。】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五款)
(六)赞助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释义:企业所提取的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条件和标准范围内的,才允许税前扣除,否则一律不得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
附注(一):反避税加收的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十二条第三款)
附注(二):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第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第二条)
附注(三):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
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