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税项目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第一条)
二、纳税人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一条)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时限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财税〔2015〕41号第二条第二款)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税〔2015〕41号第三条第一款)
四、纳税方式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二条)
五、主管税务机关
(一)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
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三条)
(二)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
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三条)
(三)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
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三条)
六、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四条)
(一)转让收入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15〕41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五条第二款)
(三)合理税费
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六条)
附注:以股权投资的相关问题
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七条)
七、延期纳税
(一)适用情形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第三条第二款)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财税〔2015〕41号第四条第一款)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财税〔2015〕41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备案及申报要求
1、纳税人的备案
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八条第一款)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xls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八条第二款)
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九条)
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十条)
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十一条)
2、被投资企业的备案与报告
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十二条)
(三)未备案与报告的处理
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十三条)
八、主要概念
(一)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
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财税〔2015〕41号第五条第一款)
(二)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财税〔2015〕41号第五条第二款)
九、执行日期
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财税〔2015〕41号第六条第一款)
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财税〔2015〕41号第六条第二款)
附注: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税收争议:合伙企业,以技术成果对外投资入股,能否申请递延纳税?】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税收争议:个人技术入股,如未转让股权,注销时如何纳税?】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主要概念
1.技术成果
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三款)
2.技术成果投资入股
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四款)
(三)税收征管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三项)
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六款)
其他,同股权激励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有关征管规定(详见(财税〔2016〕101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