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转让住房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按法规计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
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参考资料JS16第一条)
附注: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48号第五条)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法规免征上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符合上述免税法规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财税[2006]21号第四条)
【研究:政府收回土地,要缴土增税吗?】
【上海税务为B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
【税收案例:因拆迁而土地置换,是否需要纳税?】
三、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一)免税条件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财税[2006]21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
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第二条第一项)
附注1:上海市
近日,本市普通住房标准进行调整,为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相关税收政策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公告如下: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普通标准住宅的,应按照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的本市普通住房标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政策。
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此前已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再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告2024年1号)
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五层以上(含五层)的多高层住房,以及不足五层的老式公寓、新式里弄、旧式里弄等;二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
本通知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免税政策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法规计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暂定为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和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参考资料JS1第一条)
(三)主要概念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率不超过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开发立项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八条)
四、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
五、其他减免优惠
(一)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
至2025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第四条)
(二)转让旧房作为经济实用房房源增值额未超过20%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三款)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十一项规定,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税务行政相对人享受契税政策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件。]
(三)转让旧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增值额未超过20%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3〕101号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财税〔2013〕101号第六条)
(四)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
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8〕119号第一条第五款)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第四款)
(六)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二条)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八条)
附注: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第四条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报告,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参考资料JS14第四条)
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落实好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的措施,便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税总征科发〔2021〕69号第一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