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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税收案例:要求对方提前开票,会触发“反向”税收风险】
一、销售行为
(一)销售货物
1.直接收款方式
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附注: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
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2.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3.赊销和分期收款
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典型案例:铁岭CX建材有限公司偷税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对税款的追缴期、税务行政处罚期,尤为重要。本案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具体的收款方式确定。其中,如是赊销,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4笔货物购销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7月,而不是法院最终判决之日。】
4.预收货款方式
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典型案例:厦门ZT公司纳税争议案——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了ZT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作出要求zY公司在擅自提取货物之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从整体上看,类似于收款在前发货在后的预收款方式销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货物发出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考虑到当事企业于2012年10月底发现货物被提取,税务机关确定2012年10月为追缴时点基本准确。】
5.委托代销货物
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款)
附注:部分视同销售行为
第(三)至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七款)
(二)销售应税劳务
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六款)
(三)销售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1.一般情形
(1)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司法判例:民间借贷,法院判决收息,但实际未收到,是否纳税?】
2.特定情形
(1)租赁预收款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本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金融商品转让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3)视同销售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4)建筑质押金、保证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
(5)逾期90天的贷款利息
①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四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四条第二款)
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二、进口货物
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